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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首例污染环境案一审宣判

发布时间:2019-02-26 11:05 来源:本站 浏览次数:4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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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首例污染环境案一审宣判,被告人杜某、杨某、孙某、李某、曹某、马某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1年被告人杜某、杨某伙同成立榆林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某环保公司),2016年刘某(批捕在逃)以股东形式参与(技术出资),被告人杜某负责运输、统计、联系业务统筹管理,被告人杨某负责公司总管理,刘某负责技术,利润均分。被告人杜某、杨某伙同刘某经多次现场查看,决定租赁榆林某纸业有限公司的污水处理池倾倒压裂反排液。2017 年8 月1 日,榆林某环保公司与被告人马某的榆林某纸业公司以每年租金35 万元的价格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人马某将年久失修的污水处理池租赁给榆林某环保公司倾倒压裂反排液。

    2017年7月份,被告人杜某、杨某、曹某、孙某、李某协商以每人20%的股份投资某钻探工程压裂公司反排液处理项目,由杨某负责公司技术业务、杜某负责运输统计、曹某负责与该压裂公司业务洽谈,孙某负责出资、李某从中协调。双方口头达成协议以每方污水处理费330 元(包括运费、税费)。从2017年8 月19 日至8 月30 日先后拉运长该压裂公司两个项目部天然气井开采所产生的反排液64油灌车,共计1856 吨倾倒在榆阳区巴拉素镇某纸业污水池中,预计违法所得612480 元。

    2017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杜某、杨某、孙某、李某、李某瑞(另案处理)协商以每人20%的股份投资某钻探井下技术服务公司项目部反排液处理项目,由杨某负责公司技术业务、杜某负责运输统计、李某瑞负责与该钻技服公司业务衔接、孙某负责出资、李某从中协调。双方以每方污水处理费105元价格(不包括运费、税费)达成协议,于 2017 年8 月11日至9 月1 日先后从该公司采气钻井产生的压裂反排液拉运65罐车,总计2166 吨倾倒在榆阳区巴拉素镇某纸业污水池中,预计违法所得227430 元。

    2017年8月11日,由被告人杜某、杨某联系南阳某有限公司经理宋某,将其公司位于内蒙鄂托克旗的采气井产生的压裂反排液9 罐车420 吨,榆林市子洲县采气井产生的压裂反排液3 罐车90 吨,共计12车510吨拉运倾倒在榆阳区巴拉素镇某纸业污水池中,2017年8月11日至12日南阳某有限公司共给杜某转账64800元。

    经陕西绿源检测技术检测报告鉴定:根据《黄河流域(陕西段)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61/224—2011)) CODCr值300mg/L(二级)的标准,该送检样本北侧净水池、南侧净水池、宁CB568、宁CG568挂油罐车CODCr值均不合格。

    经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北侧净水池、南侧净水池、宁CB568、宁CG568挂油罐车中检测出PH 值、挥发酚值数、石油类值数均不符合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级标准。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杜某、杨某、孙某、李某、曹某、马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依法提起公诉。榆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杜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杨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被告人孙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被告人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曹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马某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